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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川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車輛停放管理條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見稿)》
意見建議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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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銀川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 征集時間:2025-04-23 14:39 至 2025-05-23 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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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川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了銀川市人民政府提請的《銀川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車輛停放管理條例(修正草案)》。會后,結合審議意見建議,對條例修正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條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見稿。為了進一步增強立法的公開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現將條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建議。有關意見建議可以于2025年5月23日前,以郵寄、傳真或者電子郵件等方式反饋銀川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
聯?系?人:周文革??電話:0951—6888175
哈??磊??電話:0951—6889111(傳真)?
郵政編碼:750011
收信地址:銀川市金鳳區北京中路166號?銀川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
電子信箱:rd_fgw@126.com
附件:1.銀川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車輛停放管理條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見稿)
??????2.銀川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車輛停放管理條例(根據修正草案征求意見稿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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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川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
2025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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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銀川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車輛停放管理條例
(修正草案征求意見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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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第二條中增加兩款,分別作為第二款、第三款:
“本條例所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道路臨時停車泊位、臨時停車場和非機動車停放區(點)。”
“公共交通、道路客貨運輸、危險化學品運輸等機動車輛的專用停車場,不適用本條例。”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建立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統籌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三、將第四條修改為:“市、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放和機動車停車場的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機動車停放和非機動車停車區(點)的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審批服務、市場監管等主管部門以及消防救援機構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停車場的有關管理工作。”
四、將第五條修改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車輛增長和停車場發展的情況,加強對公共停車場建設的投入。
“鼓勵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停車場建設。
“鼓勵建設立體式停車場和地下停車場,推廣普及智能化、信息化停車技術設備和停車誘導指示系統。”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倡導綠色出行、合理用車。鼓勵市民選擇公共交通、步行或者非機動車出行,緩解機動車停車供需矛盾。”
六、將第六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停車費收費標準由市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自治區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確定。”
七、刪去第七條。
八、將第八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投訴、舉報。接到投訴或者舉報的部門應當依照權限及時處理。”
九、將第九條修改為:“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根據銀川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的要求,編制機動車停車場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十、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建筑物配建停車泊位標準,并應當征求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相關部門的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十一、將第十四條第二款和第三款合并為一款,作為第二款:“有條件劃定停車泊位的住宅區,經業主大會通過可以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劃定停車泊位。劃定停車泊位不得占用綠化用地、妨礙消防安全、阻礙交通、影響居民正常生活。”
十二、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停車場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設計要求,配套建設照明、通訊、排水防澇、通風、消防、視頻監控、停車引導以及智能感知等設施或者系統,并根據有關標準配建新能源車充電設施和無障礙專用停車泊位、設施。
“停車場的設計方案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不得擅自變更停車場的設計方案。”
十三、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開發利用道路、廣場、公園、綠地等的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的,建設單位應當進行安全論證,征求地面設施所有權人意見,提出建設方案,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林草和園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以及消防救援機構,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完善全市統一的智慧停車管理系統,整合停車場數據信息,實行實時動態管理,并向社會提供信息服務。”
十五、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停車場經營者、管理者應當應用現代信息技術、通信技術,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接入智慧停車管理系統,向智慧停車管理系統提供停車場及停車服務相關信息,實現數據共享、信息互通。”
十六、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公共停車場、道路臨時停車泊位、臨時停車場需要具備的設施條件和車輛停放管理制度制定具體規范。”
十七、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四)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及消防救援機構的驗收證明;”
十八、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者應當保持停車場照明、通訊、排水防澇、通風、消防、防盜、視頻監控、停車引導、智能感知、電子收費系統等設施的正常運轉,環境整潔。其日常環境衛生工作接受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十九、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三)引導車輛有序進出和規范停放,維護場內停車秩序,對不規范停放的行為進行勸阻;”
將第四項改為第五項,修改為:“(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備管理人員,管理人員應當參加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以及消防救援機構的業務培訓;”
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七)正確使用視頻監控設施設備,記錄車輛停放、出入信息,記錄保存時間不得少于30日;”
將第六項改為第八項,修改為:“(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二十、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修改為:“(一)服從停車場管理人員指揮,有序停放車輛,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影響停車場交通安全;”
將第二項中的“市價格主管部門”修改為“市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
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六)不得在停車場內使用明火、試車、亂扔垃圾;”
二十一、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將第一款中的“經營性機動車停車場”修改為“提供車輛停放有償服務的機動車停車場”。
二十二、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鼓勵機關、企事業單位辦公場所、住宅小區等專用停車場在保障安全和滿足本單位、本住宅小區停車需求的情況下向社會開放,提供免費或者有償的停車服務,實行錯時停車。”
二十三、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城市道路交通專業規劃,編制機動車道路臨時停放方案。機動車道路臨時停放方案的編制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
“(二)該區域缺少機動車停放場所;
“(三)方便市民停車;
“(四)不影響市容市貌和環境衛生清掃。”
二十四、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一條,刪去第一項中的“占用”。
將第三項中的“五十米”修改為“安全”。
二十五、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改為第一款,修改為:“車輛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停放不得超過規定時限,具體時限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交通實際情況設定。”
二十六、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九條,本條中的“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修改為“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
二十七、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停車場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二十八、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提供車輛停放有償服務的停車場的管理者或者相關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視其情節輕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配置停車場設施或者配置設施不完善的;
“(二)明知車輛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而允許其進入停車場或者未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的;
“(三)未按照規定劃定停車泊位的;
“(四)未按照規定引導車輛有序進出和規范停放,造成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影響停車場交通安全的;
“(五)出售或者以專用車位形式出租利用公共資源設置的停車場、停車泊位的。”
二十九、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改為:“(一)不規范停放,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影響停車場交通安全的;”
三十、將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八條,刪去第一項。
將第三項改為第二項,修改為:“(二)公共停車場,是指面向社會開放,供社會公眾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增加三項,分別作為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
“(四)臨時停車場,是指臨時利用待建土地、空閑廠區、邊角空地等場所設置的供車輛停放的場所;
“(五)專用停車場,是指為特定對象停放機動車的場所,包括住宅小區、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停車場等;
“(六)非機動車停放區(點),是指在公共場所依法設置,供社會公眾非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三十一、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一)將第二十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中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修改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二)將第三十五條中的“城市管理部門”和第四十條第三款中的“市政設施主管部門”修改為“城市管理主管部門”。
(三)將第十條中的“規劃部門”和第十六條第一款中的“土地儲備管理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四)將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中的“非機動車停放點”修改為“非機動車停放區(點)”。
(五)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中的“非機動車道路臨時停放點”修改為“非機動車道路臨時停放區(點)”。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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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銀川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車輛停放管理條例
(根據修正草案征求意見稿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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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機動車停車場和車輛停放
第四章 ?機動車道路臨時停放
第五章 ?非機動車停放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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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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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停車場規劃建設,規范車輛停放管理,保障城市交通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車輛停放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道路臨時停車泊位、臨時停車場和非機動車停放區(點)。
公共交通、道路客貨運輸、危險化學品運輸等機動車輛的專用停車場,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建立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統籌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市、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放和機動車停車場的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機動車停放和非機動車停車區(點)的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審批服務、市場監管等主管部門以及消防救援機構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停車場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車輛增長和停車場發展的情況,加強對公共停車場建設的投入。
鼓勵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停車場建設。
鼓勵建設立體式停車場和地下停車場,推廣普及智能化、信息化停車技術設備和停車誘導指示系統。
第六條??倡導綠色出行、合理用車。鼓勵市民選擇公共交通、步行或者非機動車出行,緩解機動車停車供需矛盾。
第七條??停車費收費標準由市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自治區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投訴、舉報。接到投訴或者舉報的部門應當依照權限及時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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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根據銀川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的要求,編制機動車停車場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條??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新建區域、居住區以及舊城改造規劃時,應當依據停車場專項規劃以及有關技術管理規定規劃停車場。
第十一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機動車停放需求狀況,在停車狀況緊張的區域和公共交通與自用車輛換乘的地段規劃建設公共停車場。
第十二條??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建筑物配建停車泊位標準,并應當征求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相關部門的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停車泊位配建標準,應當根據城市交通發展和城市停車需求變化適時進行調整。
第十三條??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公共建筑物應當按照標準配建停車場。
公共建筑物配建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建筑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公共建筑物,因城市規劃的原因,配建、增建停車場達不到規定標準的,應當就近補建或者補足停車泊位。
建筑物改變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車場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車場達不到改變功能后的配建停車泊位標準的,應當按照改變功能后的標準配建停車場或者停車泊位。
第十四條??新建、改建、擴建的住宅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停車泊位不足的,應當及時改建或者擴建。
有條件劃定停車泊位的住宅區,經業主大會通過可以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劃定停車泊位。劃定停車泊位不得占用綠化用地、妨礙消防安全、阻礙交通、影響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五條??停車場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設計要求,配套建設照明、通訊、排水防澇、通風、消防、視頻監控、停車引導以及智能感知等設施或者系統,并根據有關標準配建新能源車充電設施和無障礙專用停車泊位、設施。
?停車場的設計方案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不得擅自變更停車場的設計方案。
第十六條??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將政府儲備的土地,用于設立臨時經營性停車場;設立臨時經營性停車場的,應當采用公開招標的方式進行。
土地使用權人可以利用自有待建土地、空閑土地,申辦臨時經營性停車場,但中小學校、幼兒園除外。
第十七條??在滿足交通出行、行人安全、消防安全、綠化等前提下,可以利用道路、廣場、公園、綠地等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
開發利用道路、廣場、公園、綠地等的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的,建設單位應當進行安全論證,征求地面設施所有權人意見,提出建設方案,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林草和園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以及消防救援機構,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完善全市統一的智慧停車管理系統,整合停車場數據信息,實行實時動態管理,并向社會提供信息服務。
第十九條??停車場經營者、管理者應當應用現代信息技術、通信技術,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接入智慧停車管理系統,向智慧停車管理系統提供停車場及停車服務相關信息,實現數據共享、信息互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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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公共停車場、道路臨時停車泊位、臨時停車場需要具備的設施條件和車輛停放管理制度制定具體規范。
第二十一條??開辦經營性機動車停車場的,應當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停車場設施和經營管理設施,配備與停車場管理業務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并在取得營業執照后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經營者基本信息;
(二)營業執照及其復印件;
(三)土地使用權權屬證明;
(四)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以及消防救援機構的驗收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機動車停車場經營者變更登記事項或者注銷的,應當向社會公告,按照規定向相關部門辦理變更、注銷登記手續,并自變更、注銷登記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相應調整或者拆除停車場標志牌。
第二十二條??機動車停車場可以由停車場產權人自行管理,也可以以出租等方式經營管理。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已建成的機動車停車場的功能或者將停車泊位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條??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者應當保持停車場照明、通訊、排水防澇、通風、消防、防盜、視頻監控、停車引導、智能感知、電子收費系統等設施的正常運轉,環境整潔。其日常環境衛生工作接受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機動車停車場的管理者提供車輛停放有償服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設置收費崗亭、停車場標志牌等停車設施,在顯著位置公示停車場名稱、收費標準、車位數量和監督電話等事項;
(二)按照規定設置、施劃明顯的車位、停泊方向、車輛進出引導標志標線;
(三)引導車輛有序進出和停放,維護場內停車秩序,對不規范停放的行為進行勸阻;
(四)正確使用收費系統,按照規定進行收費并出具票據;
(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備管理人員,管理人員應當參加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以及消防救援機構的業務培訓;
(六)禁止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車輛入場,定期清點場內車輛,發現可疑車輛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七)正確使用視頻監控設施設備,記錄車輛停放、出入信息,記錄保存時間不得少于30日;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利用公共資源設置的機動車停車場、停車泊位,不得出售或者以專用車位形式出租。
第二十六條??機動車駕駛人在停車場停車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停車場管理人員指揮,有序停放車輛,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影響停車場交通安全;
(五)做好車輛防盜的必要安全措施;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七條??提供車輛停放有償服務的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者因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或者因不符合停車場管理規范而造成停車場內的車輛受到損毀或者丟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因車輛駕駛人的過錯造成停車場設施或者其他車輛損毀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鼓勵機關、企事業單位辦公場所、住宅小區等專用停車場在保障安全和滿足本單位、本住宅小區停車需求的情況下向社會開放,提供免費或者有償的停車服務,實行錯時停車。
第二十九條??大型客貨車不得進入住宅區停放。但為清運垃圾、為住宅區內的住戶或者商戶提供運輸服務的車輛需要臨時出入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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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城市道路交通專業規劃,編制機動車道路臨時停放方案。機動車道路臨時停放方案的編制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第三十一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機動車道路臨時停放方案,設置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二)已建成能夠提供充足停車泊位的停車場服務半徑三百米以內;
(三)道路交叉口和學校、幼兒園出入口、公共交通站點附近安全范圍內;
第三十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每年至少評估一次,并適時進行調整。
第三十三條??車輛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停放不得超過規定時限,具體限定時限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實際情況設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使用、變更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允許停放的時限以及其他規定事項進行公告,并在該路段設置明顯標志。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大型活動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的需要對道路臨時停車泊位進行臨時調整的,應當將調整情況以顯著標志予以告知。
第三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或者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不得設置障礙影響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區域設置地樁、地鎖或者其他障礙物影響機動車停放和行人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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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非機動車應當在規定的非機動車停放區(點)停放,不得隨意停放、影響市容環境。沒有規定停放地點的,應當停放在不影響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地點。
第三十六條??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施劃非機動車道路臨時停放區(點),并加強非機動車道路臨時停放區(點)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七條??施劃非機動車道路臨時停放區(點)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第三十八條??火車站、客運碼頭、軌道交通站點等交通集散地以及政府服務中心、醫院、學校、商場、集貿市場、步行街、影劇院、體育場館、展覽館等人員流動較多的場所,其管理者可以根據配建標準和交通需要合理設置非機動車專用停車場地。
禁止擅自改變非機動車停車場地使用性質,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設置非機動車停車場地。
第三十九條??沿街單位應當規范、有序停放非機動車,對在本單位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內隨意停放非機動車的,應當予以勸阻,引導行為人停放至非機動車停放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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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停車場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停車場功能或者擅自將停車泊位挪作他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從停用或者改變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五元處以罰款,并責令限期恢復,逾期不恢復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擅自設置或者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或者設置障礙影響臨時停車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百元罰款。
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區域設置地樁、地鎖或者其他障礙物影響機動車停放和行人通行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視其情節輕重,對停車場管理者或者相關責任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明知車輛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而允許其進入停車場或者未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的;
(四)未按照規定引導車輛有序進出和規范停放,造成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影響停車場交通安全的;
(五)出售或者以專用車位形式出租利用公共資源設置的停車場、停車泊位的。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其立即駛離;拒不駛離或者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的,將其車輛拖離停放地,并及時告知當事人停放地點,處一百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駕駛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車輛進入停車場的,停車場管理者應當責令其立即駛離;拒不駛離的,可報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將其車輛拖離停放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停放地點,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要負責人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對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屬于經國務院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的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范圍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機關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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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營性停車場,是指向社會開放,為機動車和非機動車提供有償停放服務的場所;
(二)公共停車場,是指面向社會開放,供社會公眾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三)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設置的機動車臨時停放場地;
(四)臨時停車場,是指臨時利用待建土地、空閑廠區、邊角空地等場所設置的供車輛停放的場所;
(五)專用停車場,是指為特定對象停放機動車的場所,包括住宅小區、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停車場等;
(六)非機動車停放區(點),是指在公共場所依法設置,供社會公眾非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2007年1月1日起實施的《銀川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車輛停放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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